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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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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成本制度、会计制度、折旧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四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协调和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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