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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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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行为,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1号)、省住建厅《关于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5〕3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经营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四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管理机构)负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鉴定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向市住建委申请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后向开展鉴定业务所在地县(市)区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有关事项详见附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宁波大市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试验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能满足检测工作需要;
  (三)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鉴定检测仪器设备(具体要求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浙建法〔2006〕47号)规定执行)和结构计算分析软件;
  (四)具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结构检测资质或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外省机构需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五)在职在岗鉴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鉴定人员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2.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六)具有健全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对鉴定报告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分级质量控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到现场了解项目情况,保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质量。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对检测设备登记造册,专人管理,检测设备需经法定计量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确保检测设备的有效使用。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 鉴定人员应具备建筑结构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鼓励鉴定机构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行为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按《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鉴定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依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信息化管理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鉴定以幢为鉴定单位。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进行危险房屋鉴定的,委托方可为业主代表,其应经专有部分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书面授权。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认真核实委托方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同意鉴定证明等相关资料,应调查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和使用历史。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查勘,应保证查勘工作的全面完整。现场查勘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应做好相应观测、记录、图像拍摄工作。
  第十九条 鉴定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机构出具实体检测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出具的计算书应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专用章。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专用章,并有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必须通过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并采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结论有争议的,鉴定机构应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重新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将鉴定报告书面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建部门。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立即通知委托方做好相应措施,并报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建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委负责全市鉴定机构的备案审核,制定监督管理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公布备案的鉴定机构名录;根据信用评价结果,每年发布鉴定机构推荐名录。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从推荐名录中自主择优选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鉴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质量、信用评价的具体监管工作,受理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定相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鉴定机构的登记工作,发布登记的鉴定机构名录及鉴定人员名册,负责对鉴定项目、鉴定行为的具体监管工作,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市鉴定管理机构、县(市)住建部门应对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鉴定报告实施质量抽查,鉴定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住建委、县(市)区住建部门应成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对有重大争议的鉴定结论组织技术论证和审定。
  第三十条 市鉴定管理机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依托信用评价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实行信用信息监管,进行差别化管理,指导规范执业。发现涉及信用评价的相关信息,应及时报送市住建委,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予以公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出具鉴定报告的;
  (三)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或因鉴定失误发生较大事故的;
  (四)未按照要求将鉴定报告备案的;
  (五)未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
  (六)申请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等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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