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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租人的权利
(1)对租赁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合同解除权、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权,同住人的继续租赁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就已经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合同法》第234条也作出相同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优先承租权 我国法律尚未承认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有些地方立法则对此有所规定。例如,《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这一规定毕竟没有上升到国家立法层次,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优先承租权在我国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人民法院对于这种约定的优先承租权应当予以保护。但是,这种约定的优先承租权毕竟仅具合同上的效力,即属于债权范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承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金义务 这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不得拖欠。 交租期限: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行业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缴纳租金: 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 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逾期缴租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或者拖欠租金达6个月,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减租或可拒缴租金的情形:承租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 由于房屋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对房屋使用和收益的;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房屋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 (2)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 妥善保管:承租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租赁房屋。并因此产生相应的通知义务。包括以下情况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房屋确有修缮的必要; 租赁房屋有现实危险性; 第三人就租赁房屋主张权利的。 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约定的方法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应以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如所承租的是卧室,不得用作厨房。 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返还房屋的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时,应向出租人还房屋。 返还房屋的要求:《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武汉房产律师 咨询电话:13207161718 |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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