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情况外,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11-08-23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 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但哪些价款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予以明确。笔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 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 (1)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2)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 (3)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 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 武汉房产律师 咨询电话:13207161718 |
首席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