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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购房按揭款“断供”,开发商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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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8日,某银行与A、B及某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A、B向某银行借款81万元,用于购买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潜江市某处房屋。A、B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贷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章。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A、B指定购买住房的某置业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81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购房者A、B无力偿还贷款,某银行将A、B以及作为开发商的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不仅要求A、B偿还贷款本息,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要求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银行依约向A、B发放贷款, A、B应当履行依约支付本息的义务。A、B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但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案涉房屋抵押权未设立,且A、B所购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正本未交付某银行,某置业公司的担保未过担保期间,其担保责任没有免除,开发商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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