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峻的现实
据2008年11月30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第8版刊登的《规范股权转让 完善公司治理》一文报道:2006年-2008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受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125件,审结案件107件。从涉诉公司种类来看,该院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股权转让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占该类案件的95%以上;案件涉及问题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及股权转让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等情况。在上述报道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之所以难于审理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事实认定难
实践中,假冒股东签名通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现象十分突出。有些股东认为,被伪造签名者本身就是公司挂名股东,伪造签名使股权状况恢复原状并无不妥;也有些股东以转让股东的口头委托或语焉不详的授权委托书来代替转让方签名,这些假冒签名行为严重侵害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和决策权;还有些股东在公司内部转让股权时,以自行处置公司资产进而抽逃出资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这些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由于本身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大多被认定为无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008年10月受理的125件
案件中,有58%的《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详见下图】。
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局限性、中介服务失范以及商事主体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意识的淡薄,导致公司资本瑕疵、假冒股东签名现象时有出现,因此众多案件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冲突甚至截然相反;还有大量的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不规范或采用阴阳合同,使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对价引发争执,致使证据审核认定困难,加之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机制不健全,给涉案事实的认定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2、审理期限长
很多股东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被仿冒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致使被仿冒签名的股东纷纷提出鉴定申请,使审案期限大大延长;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公司章程千篇一律,对股权转让对价存在争议股东纷纷提起公司资产评估申请;此外申请法院调查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数量较之其他商事纠纷明显较多。据统计,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天数平均为98天。
3、法律适用难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往往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瑕疵股权的性质以及确定转让合同效力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而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在处理纠纷时难以援用恰当的法律依据,给法律解释适用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公证制度在预防股权转让纠纷方面的作用
股权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畅通的股权转让制度能有效地促进公司资本的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目的,一个国家股权转让制度是否健全对该国商业活动能否正常进行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008年10月受理的125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看到《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比例竟然高达58%,这也就意味着有58%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当事人为达成这个不被法律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所付出的时间、金钱都是徒劳,重要的是这些不被法律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时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导致股东反目、公司破产、工人失业、供货商拿不到货款等一系列连锁反应,这不但增加了社会的运行成本,而且还给社会增加了不安定的因素。按照国家对重大商业活动的介入理论,公证制度在预防股权转让纠纷方面将体现出无可比拟的制度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结合股权转让行为来说,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公证员就对这一行为进行引导,将上述行为统一纳入法律的轨道,以确保上述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达到预防纠纷、降低社会运行成本的目的。具体来说,公证将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股权转让行为:
(一)公证将保证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使虚假文件无处遁形。公证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保证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在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公证作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那么公证员将会要求合格的委托人、股东、转让人和受让人到场分别签署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从而保证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二)公证将保证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公证的另一个基本职能就是保证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公证员作为专业的法律执业者有着与法官、检察官、律师统一的执业门槛,他们都必须通过被称为“天下第一考”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报公证员资格还必须在公证机构实习两年并经行业协会考核合格、而且所在公证机构同意申报并最后由司法部任命,在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后,新任职的公证员才能开始执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公证员完全有能力保证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公证员在审查上述文件的合法性时将着重从股东身份、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股权登记过户条件及其违约责任等多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上述重要法律文件的质量,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三)公证制度的引入将杜绝所谓的“阴阳合同”
所谓的“阴阳合同”主要是指交易的当事人双方为了某种目的【包括但不限于逃避税收、逃避相关的监管等】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供登记机关备案使用【称为阳合同,这一份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份供双方的交易付款使用【称为阴合同,这一份合同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阴阳合同”的危害极大,它不仅会影响国家的正常税收、使当事人逃避监管,更重要的是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将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公证制度的介入将彻底杜绝上述现象,只要相关的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只认可经过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凡是经过公证的文件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并且在公证机构都有相应的备案,只要建立起公证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及时联系,“阴阳合同”将会被彻底杜绝。
说到这里,想必有些人会提出一个立法者关心的问题,那就是收费问题,因为公证是需要收取费用的,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笔者认为,收费问题和是否要在股权转让领域引入公证制度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问题,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后者却是一个价值问题;前者涉及到的只是引入公证制度的成本问题,而后者涉及到的是如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何预防纠纷、如何降低社会运行成本的问题。如果立法者认为引入公证制度的成本过高那么可以降低相关的公证收费标准,但收费问题决不能成为拒绝引入公证制度的理由。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立都是有成本的,如果从经济学的观点来解释,相信立法者找不到任何一项制度能像公证制度那样“廉价”:它的运行并不需要国家财政的投入,但是,它既能为政府管理微观经济活动又能给当事人带来法律的保障。相对于公证制度给当事人带来的法律保障和给国家带来的健康、稳定的经济秩序来说,当事人所缴纳的那点公证费显得真的很“廉价”。
其实,在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公司的设立、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重要商事领域是公证的传统业务领域,我国只是由于公证制度发展较晚、公证队伍建设长期落后于实际需要等多种原因导致公证的职能并不为老百姓甚至是立法者清楚【注: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于2005年10月22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在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被认为“不仅不便民,而且增加群众负担”】,所以公证制度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介入的范围不广、不深。因此,作为一名普通的执业公证员,我强烈建议行业协会一方面要积极扩大公证宣传的“广度”,让老百姓和立法者清楚公证制度的优越性,另一方面要加大公证宣传的“深度”,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主管部门进行重点宣传,让他们清楚引入公证制度对于他们的益处,争取公证制度能早日介入商事主体领域的活动。笔者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的官方网站(http://www.szaic.gov.cn)获悉,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需提交经过公证或鉴证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无疑为全国的公司登记机构树立了在股权转让领域引入公证制度的典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最后,本文只是结合实际在股权转让领域提出了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其实在商事主体的其他领域如公司的设立阶段对公司章程的公证和在利用股权融资过程中的股权质押公证等一系列的公证事项都是我们介入商事主体领域活动的突破点,笔者也会在日后的工作和思考中关注这方面的进展,同时也希望各位同仁来函对本文提出批评和指正,相信我国的公证制度会在你我的讨论和努力中稳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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