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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起诉拆迁单位未获支持 一对夫妻俩离婚时约定,单位分配给男方的一间集体宿舍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然而,该宿舍拆迁时,拆迁单位将补偿款仍然支付给男方。女方起诉拆迁单位,要求补偿其拆迁款。市中级法院昨日以离婚协议对外不具约束力为由,驳回该女子诉求。 刘女士与严先生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0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严先生单位分配给其的一间集体宿舍归刘女士所有。两人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刘女士居住使用。 2010年10月,某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除范围包括严先生房屋在内。 2011年8月,刘女士经严先生同意后,以严先生的名义与该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确认书》,并选定了一套房屋作为还建房。 2012年7月,严先生所在公司向拆迁人出具《拆迁户名单及住房面积表》,上面载明严先生为拆迁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0余平方米。2天后,公司向职工宿舍住户发出《通知》:要求住户到公司办理缴款签约手续,手续完毕可参与开发公司下一步的拆迁工作。 2012年10月,严先生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充),约定:严先生自愿放弃动迁安置房指标,拆迁人向严先生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共计35万余元。不久,拆迁人向严先生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拆除了房屋。 刘女士得知此事后,与严先生公司和拆迁单位协商,要求还建房屋。2013年9月,刘女士与严先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刘女士具有参加房屋拆迁的资格。但拆迁单位以补偿款已支付为由,拒绝给予刘女士还建房。 随后,刘女士将拆迁单位告上法院,请求判决土地储备中心与严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土地储备中心还建其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是公司分配给严先生的集体宿舍,虽然严先生与刘女士在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给刘女士,但在严先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公司并未将承租人更名为刘女士,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公司提供的名单与严先生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刘女士如存在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向严先生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刘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属内部约定 对外不具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严先生与刘女士所签的离婚协议,对拆迁单位土地储备中心有没有约束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法律充分尊重离婚当事人的意愿,故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和约束。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性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不能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或者加重他人的义务,否则对他人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刘女士与严先生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刘女士所有,但该约定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就是说,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能强加给第三方,即对土地储备中心没有约束力。 那么,本案中刘女士是否白白地损失了一套房屋呢?不会。根据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严先生的房屋归刘女士所有,这份离婚协议对二人皆有约束力,尽管严先生已经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刘女士依然可以根据离婚协议另行起诉,要求严先生返还这笔补偿款。 武汉房产律师 咨询电话:13207161718 |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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