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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株洲B区的房屋转让给周某,并约定如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株洲A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向B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B区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应属不动产纠纷,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B区法院专属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上就是合同纠纷的一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争议由A区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A区法院管辖。 笔者认同该案的管辖权属A区法院。理由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身是合同纠纷的一种,但其又确实涉及到了房屋这一不动产标的,而目前法律上亦没有对其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定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目的应是为了便于法院对不动产标的进行调查、保全,以及方便案件后期的执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到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变动,而只是主张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实质与普通的合同纠纷并无两样,故应使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另一方面,笔者同时认为亦不能一概的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别对待,其涉及物权变动的纠纷应作为不动产纠纷范畴适用专属管辖,以方便管辖法院对不动产进行调查、保全或执行。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其针对的应是可能动摇不动产物权的纠纷。 后语:目前司法界对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的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2010年12月22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该规定虽没有全国实施效力且针对的是老民诉法,但其如此规定的用意与解释精神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 武汉房产律师 咨询电话:13207161718 |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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