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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形式赠与的房屋 法院认定为买卖关系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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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甲与惠乙、惠丙系父女关系,2005年惠甲购买了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处、B处和C处,现三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200612月惠甲将A房经某商贸公司转让给惠乙,并交付给惠乙使用;同日惠甲将B房经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惠丙,并交付给惠丙使用。因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惠甲与惠乙、惠丙到物业公司将原始购房合同中的购买人进行了更改。

2012年因赡养纠纷惠甲以惠乙、惠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赡养费;后惠甲认为惠乙、惠丙未履行当初的承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惠乙、惠丙的赠与合同,并返还房租。惠甲在办理房屋更名时曾出具承诺书二份,表示自愿将A房转让给惠乙所有,将B房转让给惠丙所有。

惠甲诉称:2006年年底惠乙、惠丙口头承诺以后惠甲的生养死葬主要由她俩负担,要求将两套房屋赠与给她们,在惠甲生前涉案两套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全部归惠甲所有。惠甲、惠乙、惠丙去物业部门更改了登记,但从201210月起惠乙、惠丙先后未按照承诺将房屋的房租支付给惠甲,且对惠甲不理不睬,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致使老人日常起居无人照顾。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对惠乙、惠丙的赠与,并请求惠乙、惠丙返回房租。

惠乙、惠丙辩称:被告惠乙、惠丙与原告惠甲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当事人赠与的财产应当是其合法财产,而涉案房屋至今仍无产权,所以赠与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可能发生赠与关系。实际上惠乙、惠丙购买并实际使用的房屋,现在产权仍然属于开发商。争议的房屋是二被告购买的开发商的房屋,而非接受原告赠与的房屋。原告于200612月向开发商出具的申请书及承诺书均表明双方是自愿转让,并非赠与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将其名下的A房和B房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是否为附义务的赠与,根据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证明双方之间应为转让行为,并非赠与行为。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达成口头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二被告未实际给付购房款,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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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律顾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中国共产党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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