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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理解: 适用这一条有五个前提: 1婚前一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指以签合同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取得房产证或预售登记的时间为准;如果合同上双方均为签约人则不适用; 2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指以签约人的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签约人的名义贷款;如双方均有款项会首付或共同贷款则不适用; 3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双方对个人财产有约定并用一方的财产还贷则不适用; 4不动产登记为首付款支付一方名下,如登记为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则不适用(事实上,房产登记是以房产买卖合同为准的,买卖合同上谁是买方,所登记的产权人就是谁); 5双方没有特殊约定; 在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时,离婚时应当认定产权归登记的一方所有,同时未还的银行贷款也应当由产权人承担。所谓“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 部分”,其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应当指的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而“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仅是指共同还款 中的本金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而不包括已还的利息,因为利息是为取得本金所额外支付的代价,而不能理解为投资。 武汉房产律师 咨询电话:13207161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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