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这条说的是善意取得问题,其出处是物权法第106条。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 实务中,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是一种无权处分,但这种情况是房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未登记成产权人。由于房地产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买方有理 由相信所登记的产权人就是真实的产权人,没有登记的人就不是产权人。所以,买方如果是善意购买(不知道房产是卖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另一方不同意),同时 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要注意这是一个“合理”价格,通常是指不明显偏低),而且还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如前所述,应当指登记机关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而不 是指买方取得产证),那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不得主张要求追加房屋(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受到损害的一方只能在离婚时向出售方索赔。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房屋登记为夫妻两个人,一方为转移财产想出售房屋,于是找人冒名顶替另一方办理了房地产转让手续。我认为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武汉房产律师 咨询电话:13207161718 |
首席律师
|